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4民初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峰、李居稳等与李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居稳,李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377号之一原告:李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居稳,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峰、李居稳与被告李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峰、李居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决被告赔偿妨害原告建房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李峰因现居住房破裂,无法居住,李峰、李居稳向所在村民小组申请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经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烈山区宋疃城建建规划管理所、镇土管部门审核,批准两原告建设两层砖混楼房,四至为东李居朋、南生产路、西李居孝,北李端燕,占地面积东西长22米,南北20米,建筑面积440㎡。两原告获准建房后,积极筹备建房材料,在施工完基础部分时,遭被告百般阻挠、辱骂、殴打,造成被迫停工、建筑材料流失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申请建房,虽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但审批程序不完备,在其提交的宋疃镇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表中,公示时间、公示意见栏为空白,乡镇审批意见栏只有签字,没有政府部门印章,因此,两原告对建房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土地是否取得了使用权不明确,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峰、李居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