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会民与张克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民,张克俭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民,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俭,男,1957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芝(张克俭之妻),女,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张会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克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民,被上诉人张克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民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会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张克俭恶意取得房屋后,94年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016年,张克俭想到用法律手段将2010年强行霸占张会民的宅基地合法化。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却不予处理。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助长了张克俭的恶意,在其取得房屋后,继续霸占张会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继续侵犯张会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张克俭辩称:同意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会民的上诉请求。张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编号为×-×土地登记审批表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会民;2.判决张克俭私自拿走张会民名下通集建(93甘)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归还张会民2.张克俭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玉与刘书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张克文、次子张克武、长女张会民、次女张素民。2001年,张德玉去世。2012年刘书珍去世。1994年3月21日,张德玉与张克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主张德玉土房三间、棚子二间及附筑物一并在内卖于张克俭名下,经中人协商作价壹仟叁佰元整,笔下款项付清。房坐落在:东至张德丰、南至张克均、西至空地、北至张克俭。上至青天,下至黄泉,双方特立此据。合同签订后,张克俭支付张德玉全部购房款,张德玉将涉案院落内原房屋交付给张克俭居住使用至今。经核实,涉案院落内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内,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甘)字第×-×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会民。2016年,张克俭将张会民、张克武、张素民、张克文诉至法院,要��确认张克俭与张德玉于1994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克俭与张德玉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张会民、张克武、张素民、张克文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德玉与张克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农村房屋买卖的一般惯例,房屋出卖后,出卖方应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其他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一并交付给买方,这应属于履行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张会民要求张克俭私自��走其名下通集建(93甘)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会民主张本案争议宅基地的登记人为其本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会民本人,而张克俭认为房子已经被其买走,地随房走,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克俭本人。法院认为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张会民主张确认其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编号为×-×土地登记审批表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张会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德玉与张克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农村房屋买卖的一般惯例,出卖方应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一并交付给买方,属于履行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张会民要求张克俭归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会民主张确认其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问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张会民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张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会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家诚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