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吴换雄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换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6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换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任福恒,该村村委会主任。复议申请人吴换雄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1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转移支付是为解决财政失衡而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转移资金的活动,是一种无偿转移,是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在本案中,添密湾村委会称被执行的25000元是转移支付资金,这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村级组织运转经费是维持村级组织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开支。转移支付是添密湾村委会运转经费的来源,属专款专用。故添密湾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账号021190122000000001xxxx中的资金25000元的扣划。复议申请人吴换雄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欠复议人的饭费60460元,也是村委会维持正常办公所需,所谓转移支付资金,是财政支付给村委会维持正常办公的费用,也用于村委会的正常开支,饭费也列入村委会的正常开支,村委会及镇政府领导也签字认可,该笔费用为村委会的正常支出。赛罕区人民法院对转移支付的理解有误,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105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换雄餐饮服务费6046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吴换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内0105执1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63630元。2017年1月2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将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账号021190122000000001xxxx中的资金25000元扣划至账号为020050122000000008xxxx的账户中。另查明,从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上显示,2016年12月14日,添密湾村委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办理了巴彦镇政府2016年度转移支付25000元的手续,2016年12月22日添密湾村委会账户收到25000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执异11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吴换雄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换雄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1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