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代明与王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明,王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号原告:张代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系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昌,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张代明与被告王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计收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德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代明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期2015年底利息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被告王德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王德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代明(二老表)的现金计陆万元正。(60000)此据(归还期于2015年低)利息共计(80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德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王德昌向原告张代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在《借条》中,被告承诺支付截止2015年底的利息8000元,该项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到期后,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对截止到2015年底的利息约定为8000元。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代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元。二、被告王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代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200,由被告王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兰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