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522管镔与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镔,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522号原告管镔,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樊杰,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管镔与被告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樊杰因购买电动车所需,于2016年3月10日、3月28日、4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人民币1900元、2800元、2800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樊杰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樊杰因购买电动车所需,于2016年3月10日、3月28日、4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人民币1900元、2800元、2800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现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持有的被告樊杰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樊杰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镔借款人民币7500元。如果被告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施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