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俊杰、张可等与李希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杰,张可,李希永,焦丽,亓爱国,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191号原告:卢俊杰。原告:张可。被告:李希永。被告:焦丽。被告:亓爱国。被告:亓凯。原告卢俊杰、张可与被告李希永、焦丽、亓爱国、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杰、张可与被告亓爱国、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永、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杰、张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希永、焦丽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亓爱国、亓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李希永、焦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被告应于2017年1月27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由被告亓爱国、亓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亓凯已经代为偿还32000元,剩余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希永、焦丽未做答辩。被告亓爱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亓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希永、焦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卢俊杰、张可借款50000元,期限14天,2017元1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李希永、焦丽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李希永、焦丽不按期还款,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天/万;亓凯、亓爱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希永、焦丽、亓凯、亓爱国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希永、焦丽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卢俊杰、张可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4天,于2017年1月27日一次还清。被告亓凯、亓爱国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卢俊杰、张可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卢俊杰、张可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亓凯于2017年7月份代为偿还借款32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数额明确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借条、收到条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希永、焦丽向原告卢俊杰、张可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该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亓凯已代被告李希永、焦丽偿还3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希永、焦丽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凯、亓爱国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剩余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希永、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永、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俊杰、张可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0000元。二、被告亓爱国、亓凯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亓爱国、亓凯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希永、焦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卢俊杰、张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李希永、焦丽、亓爱国、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