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成姚与沈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姚,沈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722号原告:潘成姚,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沈震海,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潘成姚为与被告沈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成姚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