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松与被告虞松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虞松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99号原告:王松,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栋,系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松柏,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王松与被告虞松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胡元栋,被告虞松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8日,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将原告王松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经过多次审理,最终于2012年12月6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145号判决书判定:原告王松与被告虞松柏构成债务转移关系,原告王松替被告虞松柏向遵化市京辉工贸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得不承担相应判决结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原告多次寻找及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所有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却一直无故拖延,拒不承认原告与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及上述所有判决结果。故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关利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虞松柏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400万元没有依据。京辉工贸有限公司与我有关系,本案原告王松与我没有关系。我与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做生意,最后一次生意没有经过结算等。后我与京辉公司作出了口头承诺并还了40万元,之后我到加拿大经商,至于本案原告与京辉公司的官司与我没有关系。本案原告偿还了400万元与我无关,我与王松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能偿还400万元,也没有偿还能力。即使让我还也应该让京辉公司一同到场。至于债权债务如何转移的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不是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我不知情。我与京辉公司是合伙做生意也不是欠款,400万元也是转到公司名下。这笔钱让我偿还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松与案外人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唐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冀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唐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院作出(2005)冀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院再审,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1996年10月8日,遵化市燃料总公司金属材料分公司(简称金属分公司)从遵化市城关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同日,金属分公司将400万元贷款和30万元货款汇给被告虞松柏的业务关系户李辰。1996年10月12日,金属分公司将李辰收到的4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虞松柏,虞松柏出具了收款收据。金属分公司经理汤国辉曾经委托杨晓重、王小颖找虞松柏索要借款,二人于2000年10月13日下午在遵化市马兰峪找到虞松柏后,将汤国辉找来与虞松柏协商还款事宜。虞松柏在当时暂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将原告王松找来一起协商还款事宜。经三方协商,虞松柏欠金属分公司400万元借款,由王松偿还。王松于2000年10月14日书写了“今借到京辉工贸有限公司现金肆佰万元整,用于购销板栗周转金,借款偿还方法,从2000年11月起,每月偿还伍拾万元,截止2001年6月30日还清”。金属分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经遵化市体改委批准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11月18日向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关于王松与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属债务转移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从王松2000年11月14日给京辉公司所打条的内容来看,并无债务转移的表示,条上也没有虞松柏作为债务人的签字。但杨晓重、王小颖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债务转移关系形成的过程,结合金属分公司1996年10月8日给虞松柏汇款委托书和虞松柏1996年10月12日签署的《专用取款收据》,以及王松一方证人郭小明出庭作证证实虞松柏和京辉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欠款关系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债务转移关系,王松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维持(2005)冀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即判决王松给付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40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松及其妻崔淑芹、其子王海龙的房屋、土地进行了查封,并扣划了部分银行账户存款,现案件仍在执行中,具体执行情况不详。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松依据(2011)冀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诉讼要求被告虞松柏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在该判决中只是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未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虞松柏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借款关系,而被告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此种关系。故原告诉称享有对被告虞松柏的追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虞松柏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