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李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6840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公司职工。被告:李红燕,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李红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9.66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980.00元、借款管理费1559.66元)、利息264.66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5804.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燕于2016年5月29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金沙××长安街恒达通讯店处购买价值5180.00元的iphone6plus16G金色手机,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98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6月28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5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980.00元支付给了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559.66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5804.32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980.00元、借款管理费1559.66元)和利息264.66元。现对该笔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首期付款并接受所购商品(iphone6plus16G金色手机)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商品借款金额3980.00元。对于利息及借款管理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承担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64.66元,以及支付借款管理费155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对原告主张利息与借款管理费不超过年利息24%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264.66元、借款管理费372.14元,共计636.8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0元、利息264.66元、借款管理费372.14元,共计4616.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决定退还25元),由被告李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