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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爱荣与潘湘荣、黄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荣,潘湘荣,黄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620号原告:朱爱荣,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潘湘荣,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黄卫忠,男,汉族,1969年11月02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朱爱荣诉被告潘湘荣、黄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慢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荣、被告潘湘荣、黄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爱荣与被告潘湘荣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被告潘湘荣以其老公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朱爱荣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日分三次取款共计90000元,借给被告潘湘荣。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潘湘荣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朱爱荣与被告潘湘荣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35800元利息未付,且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潘湘荣与被告黄卫忠于2004年登记结婚,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8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有35800元利息未付)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爱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5月11日,被告潘湘荣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朱爱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1800元,至2015年4月息35800元未付”。证实被告潘湘荣向原告朱爱荣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实2011年1月4日、5月29日、6月2日,原告分三次,每次取款3万元,共计9万元借给了被告潘湘荣。被告潘湘荣、黄卫忠辩称:借钱是事实,钱是用来做生意,因为生意亏本了,所以没有及时还款。被告潘湘荣、黄卫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已当庭确认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爱荣与被告潘湘荣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被告潘湘荣以其老公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朱爱荣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日分三次取款共计90000元,借给被告潘湘荣。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潘湘荣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朱爱荣与被告潘湘荣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35800元利息未付,且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8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有35800元利息未付)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潘湘荣与被告黄卫忠于2004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湘荣向原告朱爱荣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潘湘荣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湘荣与被告黄卫忠于2004年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由被告潘湘荣、黄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朱爱荣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258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潘湘荣、黄卫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慢青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