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恒元、李明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恒元,李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2085号申请执行人:陈恒元,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李明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本院在执行陈恒元与李明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603民初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明强在(2017)皖0603执1058号案件中有执行款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明强在(2017)皖0603执1058号案件中应领执行款3238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