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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黎与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158号原告王黎,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利,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苏洪涛。委托代理人冯亮。原告王黎与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的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上海市兰溪路142-148(双)号205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5976.24元,原告支付了房款375976.24元,余款360000元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税款,办理银行按揭和产权证等方面的代收代付费用33118.93元。因系争房屋未能获银行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14日前付清尾款36000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尾款后135日内办妥房产过户手续,提供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如果逾期,每逾期一日支付50元违约金,自逾期31日起,则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但原告按期支付尾款后,被告却未履行承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兰溪路142-148(双)号205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产证的违约金322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产证办出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从而导致系争房屋产证尚未办理,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王黎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赢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二)、房地产座落:兰溪路142-148(双)号室号(部位:205),房屋类型:商场。(三)、房屋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为735976.2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3年4月8日之前,委托甲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付款时间:第一笔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375976.24元;银行贷款:2013年1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3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首期房价款375976.2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3118.93元,后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过户及尾款支付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14日17:00之前将尾款36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尾款后立即进入过户流程(包括评估报告、开立联系单、上家纳税、下家纳税、过户);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尾款的135天内,无法完成过户,提供给原告房产证,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元的违约金,逾期3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尾款360000元,而被告却未履行过户承诺,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对违约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理应按约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证的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除符合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外,另应遵循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由本院综合上述内容酌情予以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黎办理上海市兰溪路142-148(双)号205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逾期办理产证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8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5元,由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