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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李嘉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李嘉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062号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7661020X4。负责人:刘宝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李嘉荟(曾用名李唤弟),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嘉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李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60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嘉荟系南通市保利香槟国际10幢1804室业主,原告系保利香槟国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司。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602元未缴纳。被告李嘉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嘉荟系南通市保利香槟国际10幢1804室业主,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原告系保利香槟国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自2013年12月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所签《业主手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2.5元/月/平方米收取,缴费期限为前一个月的10号前,逾期缴费的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602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嘉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602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嘉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人民陪审员  姚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