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云昌与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昌,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591号原告:张云昌,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西侧、化工有限公司南侧(喀什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单碎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云昌与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瓯润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昌,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支付利息6800元(170000元×5‰×8个月);3.赔偿索款损失2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账还款暨土地使用权共有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出售土地用以偿还石河子市忠瑞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瑞金石金苏公司)于2015年3月2日、8日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7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瓯润琪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肯定会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单碎忠。2012年3月8日,被告瓯润琪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单碎忠。该公司的股东为瑞鑫公司和单碎忠。其中,被告的出资比例为80%,单碎忠的出资比例为20%。其后,瑞鑫公司以及被告在喀什地区承建喀什汽车城项目。为偿还建设项目的前期借款以及解决部分后续建设资金,瑞鑫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大范围开展融资活动。经被告以及瑞鑫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加盟苏州金石金苏公司,在北疆地区设立投资公司进行融资,由瑞鑫公司、瓯润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碎忠、总经理徐作贤具体负责。2014年7月24日,单碎忠将其购买的一家公司注册登记为忠瑞金石金苏公司,指定杨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日、8日,原告与忠瑞金石金苏公司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委托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资金共计170000元委托忠瑞金石金苏公司对外出借,标准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金石金苏公司全权负责资金运作,负责对客户进行前期初审并协助借款方、出借方办理有关评估、抵押登记、公证、签署合同等事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石金苏公司调查,确认借款方无力偿还本息,金石金苏公司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原告债权转让给金石金苏公司指定的受让人,金石金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金石金苏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账还款暨土地使用权共有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喀国用(2012)第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账还款;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其十八个月内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保证向原告逐笔清偿欠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石河子市忠瑞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客户张云昌的委托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协议合同原件贰份,共计金额170000元(人民币拾柒万元整)。该债务为石河子市忠瑞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客户张云昌与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账还款暨土地使用权共有协议书中喀国用(2012)第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偿)总债务11600000元中170000元。”其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约定履行。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新9001民初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单碎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单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陈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杨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张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责令被告单位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退赔709名被害人损失共计1.22340245亿元(退赔清单详见附件)。因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的借款金额未计算在刑事判决书中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内。该刑事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7年6月30日,忠瑞金石金苏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忠瑞金石金苏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将资金交付忠瑞金石金苏公司,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抵账还款暨土地使用权共有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抵账还款暨土地使用权共有协议书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其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属于竞合关系,故不因此而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云昌借款170000元;二、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云昌利息6800元(计算公式:170000元×5‰×8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76800元,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昌。三、驳回原告张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云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满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