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恢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吴希权、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兰,吴希权,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恢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吴希权,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南坝镇新桥社区4组。法定代表人:吴正伟,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与被执行人吴希权、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希权、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了四川神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X元(包含抵押权人为巴中国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价值)。经本院对该资产进行三次网络司法拍卖而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张玉兰愿意以品除抵押物价值后的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X元接受该资产(不包含抵押权人为巴中国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宣汉县鑫联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不包含抵押权人为巴中国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以X元的价格交申请执行人张玉兰抵偿债务,上述房屋及建(构)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玉兰时起转移,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玉兰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红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