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楼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楼天勇,石力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442号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西阳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赵爱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该公司销售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皈山乡皈山场村。负责人:楼天勇,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305231961********。被告:楼天勇,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石力定,女,1964年5月10日生,住浙江省安吉县。以上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楼天勇、石力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胡青峰、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楼天勇、石力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38527.57元,被告楼天勇和被告石力定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建立了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白刚玉、莫来石等耐火材料。截止2013年1月底,供应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价值5495116.5元的耐火材料。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3956588.93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538527.57元没有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楼天勇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不予支付。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多年,连生产厂房、设备都没了踪迹。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楼天勇和被告石力定系夫妻关系又是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虽然,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系独立法人,但是,该公司仅有的两个出资股东是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家庭经营,公司财务并不独立,和股东个人财务相互混同。同时该公司早已歇业多年,应当依法自行清算,清偿公司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楼天勇及被告石力定应当对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楼天勇、石力定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实体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主体有异议。1、本案将三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是支付货款,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产生的,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公司注销以前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建立了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白刚玉、莫来石等耐火材料,截止2013年1月底,原告供应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价值5495116.5元的耐火材料,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3956588.93元,下欠原告货款1538527.57元未付,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38527.57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在卷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527.5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天勇、石力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且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38527.5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6元,减半收取9323元,由被告安吉县开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