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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1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聚科、王春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科,王春英,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1139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占红,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仕嘉花园2号楼1门622号。公民身份号码1321331968092814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聚科,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王春英,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内,工商注册号120113000036128。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滨塘民初字第2113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担保人陈凤梅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现因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以上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陈凤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11-119号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