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367商德富与王军良、王军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德富,王军良,王军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367号申请人商德富,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54岁,汉族号码342427196209280517,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王军良,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42岁,汉族号码330622197403102394,住上虞市被执行人王军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45岁,汉族号码33062219710116141X,住上虞市原告商德富与被告王军良、王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王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德富借款4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商德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军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军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良追偿。如果被告王军良、王军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及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王军良、王军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商德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王军良、王军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商德富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6170.00元,执行费599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