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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乌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乌某,张某,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张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牟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赤峰市。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赤峰市。上诉人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乌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借款金额应是18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上诉人高某于2015年11月11日用其所有轿车(×××)抵押向被上诉人乌某借款20万元,并由牟某担保,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借款当日在担保人牟某的见证下,乌某仅给付借款18万元,提前扣除了2万元利息,故涉案借款金额应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二、高某妻子张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高某向乌某借款时已明确告知是给喀喇沁旗乃林镇的一个建筑商借的款,张某不知道高某向被上诉人乌某借款的事,高某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混淆了利息及利率的概念,高某向乌某借款时约定的是利息不是利率,乌某起诉高某还款也要求高某按借条上的约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不按借条约定利息而是按利率进行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高某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乌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张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牟某答辩称与其无关。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某、张某、牟某连带偿还乌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高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乌某借款20万元,由牟某担保,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乌某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高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乌某借款20万元,由牟某担保,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高某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向乌某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乌某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向乌某借款由牟某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乌某要求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张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张某关于高某借款未用于家庭要求驳回乌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前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乌某与高某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而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乌某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主债务到期届满日6个月,乌某在庭审中亦未举出保证期限内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乌某要求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乌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付的1.6万元);二、驳回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某、张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乌某缴清,高某、张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乌某。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牟某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条上的借款虽然是20万元,但高某实际给付18万元。2、高利军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借钱名单一份,欲证明高利军让高某给其借钱。以上两份证据欲综合证明,涉案借款金额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还证明高某妻子张某不知道此事,张某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乌某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1、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是打印的材料,证明不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牟某是借款担保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被采信。3、牟某与上诉人高某都是不诚信的人,被上诉人向牟某催款时给其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找不到人。4、牟某本人应亲自出庭说明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如果牟某来不了,应出具证据证明其来不了的原因。被上诉人乌某对第二份证据质证称高利军的书面证明是打印材料,不能证明是高利军本人出具的,且高利军也是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被采信,高利军称委托高某借款,但没有委托手续,借款也没给高某出具借据、收据,故该书面证明不能被采信,第二份证据中的借钱名单与被上诉人乌某无关,故被上诉人对该借钱名单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张某、牟某质证称对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乌某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13日高某向乌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本金是20万元,而且还有部分利息没有还清。上诉人高某质证称该还款计划确实是高某向乌某出具的,但对被上诉人乌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借20万元,但乌某给付高某18万元,提前扣除了2万元利息。原审被告张某、牟某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涉案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是20万元,高某及担保人牟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上诉人现提供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涉案借款本金是18万元,因牟某是涉案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该书面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高利军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高某是其亲弟弟,二人具有亲属关系,故高某作出的书面证明因真实性不明,高某提供的借款名单亦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与认可,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因上诉人认可是其本人出具,该还款计划中明确记载”欠乌某20万元人民币......”,虽然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款金额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反驳该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该辩解主张亦不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借款金额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经查,涉案书面借条明确记载”今借到乌某人民币20万元......”,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乌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证明确记载”欠乌某20万元人民币......”,高某亦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高某对其主张涉案借款金额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书面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上诉主张其妻子张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高某向乌某借款时已明确是给喀喇沁旗乃林镇的一个建筑商借的款,张某不知道高某向被上诉人乌某借款的事,高某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承担偿还责任错误。经查,张某针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高某主张张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混淆了利息及利率的概念,高某向乌某借款时约定的是利息不是利率,乌某起诉高某还款也要求高某按借条上的约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不按借条约定利息而是按利率进行判决错误。经查,本案中利息与利率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涉案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未予保护并判令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