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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洁、许伟光、余道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洁,许伟光,余道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洁,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强,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系李洁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伟光,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道友,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咸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洁、许伟光、余道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华财保咸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人身损害发生之日即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算,期间没有时效中断情况发生。本案中李洁于2012年5月4日已经治疗终结,李洁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李洁在治疗终结后2年才申请做伤残鉴定,二审法院以李洁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才知道其构成伤残,与事实明显不符。李洁在2009年第一次起诉时,已明确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并且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其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综上,本案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于法无据。(二)事故发生时的伤残赔偿标准与二审判决时的赔偿标准已经相差很多,明显有增大损失的嫌疑,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驾驶员无照驾驶,属于保险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赔付该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恳请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洁提交意见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是于2014年6月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残疾程度为10级,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那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中,已告知李洁可在治疗终结后对残疾等级进行评定以后要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李洁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第一次出院医嘱上虽写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但因其体质原因2012年5月4日李洁才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待身体恢复完全后李洁于2014年6月申请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李洁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华财保公司咸阳公司认为李洁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二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李洁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认定李洁的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并无违法之处。故其申请再审认为事故发生时的伤残赔偿标准与二审判决时的赔偿标准已经相差很多,明显有增大损失的嫌疑,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申请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X民审 判 员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