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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修明与被告罗支龙、卢高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明,罗支龙,卢高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324号原告:刘修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龟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901,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与诉讼;代为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取赔偿款。被告:罗支龙,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盐田河镇。被告:卢高升,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盐田河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诗,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悠然,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修明与被告罗支龙、卢高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悠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支龙、卢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735.52元(诉请不含已被告罗支龙垫付部分);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罗支龙驾驶金杯牌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麻城市盐田河镇开往麻城市龟山镇杨家铺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矮李线龟山镇破院墙水库时,将道路右侧连线附近行走的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3天,期间进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罗支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支龙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和护理费4000元。肇事车辆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卢高升,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因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支龙、卢高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辩称,1、被告罗支龙无证驾驶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2.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被告罗支龙无证驾驶故不予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提出医疗费票据中有60元药店购药,残疾辅助器具费(折叠手动轮椅车)中900元未提供医院正式发票,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药店4张共计60元购药没有提交处方佐证,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购买折叠手动轮椅车的时间,在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人限公司麻城店购买折叠手动轮椅车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又系务农,本院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158天,护理期、营养期均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且“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未在本院告知期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保险单的条款对此有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罗支龙驾驶车主为被告卢高升的金杯牌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麻城市盐田河镇开往麻城市龟山镇杨家铺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矮李线龟山镇破院墙水库时,将道路右侧连线附近行走的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3天,期间进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罗支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因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支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该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最高保险金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事发后,被告罗支龙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和护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卢高升于2016年5月30日将肇事车辆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罗支龙,但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刘修明为农村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修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由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修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罗支龙、卢高升理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罗支龙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承保期内,但被告罗支龙是无证驾驶,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被告罗支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罗支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受让人应在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高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药店4张共计60元购药没有提交处方佐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辩称折叠手动轮椅车的900元未提供医院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购买折叠手动轮椅车的时间,且有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人限公司麻城店购买轮椅车正式发票,符合客观实际,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级158天,护理期、营养期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依程序作出,“华安财保海南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158天,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应以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罗支龙承担。综上,原告刘修明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693.27元(包括⑴医药费29814.86元、⑵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16年×10%=20360元、(4)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58天=13619.17元、(5)护理费5100元(雇请护工34天)+32677元/年÷365天×(120-34)天=12799.24元、(6)轮椅和拐杖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8)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9)交通费13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药费29814.8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814.86元由被告罗支龙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伤残赔偿金内承担51978.41元(含伤残赔偿金20360元、误工费13619.17元、护理费12799.24元、轮椅和拐杖9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657元由被告罗支龙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修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693.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78.41元。二、原告刘修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693.27元由被告罗支龙赔偿42714.86元。扣除先期支付24000元,被告罗支龙仍应赔偿18714.86元。三、被告卢高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57元由被告罗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劲松审判员  骆 乔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先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修明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告罗支龙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复印件二份和行驶证复印件,①拟证明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置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②拟证明琼A****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卢高升,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4.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6张、轮椅和拐杖费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医疗费29874.86元和轮椅、拐杖费900元;5.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评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6.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和营业执照、护工合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雇请护工34天支出护理费5100元;7.交通费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在此出交通费1800元。二、被告罗支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卢高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四、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公司”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保险仅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保险人不赔偿责任。附2: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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