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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新科诉席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科,席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51号原告:魏新科,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席贤利,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强,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职工,住铜川市耀州区。(特别授权)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杨建光,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住铜川市耀州区。(特别授权)原告魏新科与被告席贤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及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胡娟、被告席贤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强、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科诉称,2016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席贤利驾驶京NA97**号小型轿车沿移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移三线7km+500m处时,撞倒同方向行人原告魏新科并使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小腿挤压伤;2、胫神经、隐神经挫伤并部分断裂;3、腓浅、深神经挫伤并部分断裂;4、胫前动脉以及伴行静脉断裂并血栓形成;5、胫前、后肌部分断裂;6、趾伸肌、趾长屈肌部分断裂;7、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双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9、右肱骨干闭合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10、急性颅脑损伤;11、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缺损;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为:1、禁烟酒,加强营养饮食;2、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3、定期门诊每月复查,必要时行桡神经松解以及功能重建术;4、术后8-10月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以及外固定物;5、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席贤利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099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825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468.5元、住宿费4100元、营养费3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4.55元、其它费用1405元、复印病历费95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27841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贤利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大部分费用是比较合理的,但总体费用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时,第三人通过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156元,该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时偿还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交警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及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席贤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席贤利、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西安凤城医院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共9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花费情况,共计医疗费用109978.71元。被告席贤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凤城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1张、三原县新兴镇柏社村卫生室2张手写门诊收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双手丧失功能达32%,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00天、护理期限20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至16000元。被告席贤利对于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认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点过高,不认可;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对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点过高,应参照中间值;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被告席贤利对此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工资表也不是正式的工资表;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被告席贤利认为鉴定费有点高;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西独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家中有兄妹四人,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为被扶养人,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席贤利、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席贤利认为不能按照省级的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认为根据铜川市目前的公务员出差标准,没有达到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80元;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原告亲属陪院住宿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家属轮流陪院产生的费用,共计4100元。被告席贤利、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对这两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原告在事发当天去西安就住院了;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非正式票据,且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9、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3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亲属因其进行治疗来往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468.5元。被告席贤利对于此组证据中收条予以认可,但出租车票里面有很多问题;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10、原告提交的其它费用票据2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需要购买的生活必需品,共计1405元,包含了部分餐旅费。被告席贤利对于此组证据中部分认可,但其中收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对于此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非正式票据,且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11、第三人提交的一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本次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通过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156元。原告、被告席贤利、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均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席贤利驾驶京NA97**号小型轿车沿移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移三线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路西行人原告魏新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魏新科受伤。后原告魏新科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69天。2016年5月16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席贤利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魏新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7年3月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魏新科双手丧失功能达32%,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达10%,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至16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为400日、护理期200日。另查明,被告席贤利对京NA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通过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156元,被告席贤利给付了原告医疗费4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民事责任的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做出的铜耀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贤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新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席贤利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108815.7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西安凤城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张,计500元,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三原县新兴镇柏社村卫生室两张手写门诊收据,共计663元,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的治疗费用,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地社会经济状况和原告伤情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告意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9天,应为20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应为2000元,共计4070元,计入医疗费,则医疗费应为112885.7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200天,应为16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00天,应为40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82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4.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由于此次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精神较大痛苦,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住宿费4100元、其它费用1405元、复印病历费95元,因相关证据未予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共合计262345.46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下余142345.46元,由被告席贤利赔偿,从中应减去被告席贤利已给付的原告医疗费42000元,并扣除第三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2156元,该52156元由被告席贤利直接给付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新科损失的医疗费112885.7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7355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4.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234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42345.46元应由席贤利赔偿,从中减去席贤利已给付的医疗费42000元,并扣除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的魏新科医疗费52156元,席贤利赔偿魏新科48189.46元、席贤利直接给付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5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魏新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由席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人民陪审员  谢冰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