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鲁宪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宪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宪志(曾用名宫宪志),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4日因吸毒被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宪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鲁宪志在廊坊市广阳区第五大街京客隆超市门口盗窃张某口袋内玫瑰金色华为P5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宪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宪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刘某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宪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鲁宪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宪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梓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