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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坦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马坦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3045号原告: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剑,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坦荣,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坦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谭志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将经研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园艺山)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谭志平,后谭志平雇佣被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同年6月12日,被告在上述工地摔伤。2016年11月,被告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3月8日,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25日,原告收到该委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17]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0月14日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同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终止,依法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月工资应为1520元,被告五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被告休息期间明显过长且不合理,停工留薪其应为246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方已支付被告医疗费66244.97元和生活费1000元;被告系受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谭志平个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谭志平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19.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880元、护理费19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坦荣于2017年5月25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川0792民初8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包建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