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李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李宁,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李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段李宁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沿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街与中心巷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车道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号车辆又与前方车道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李宁弃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定,段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段李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李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段李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段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段李宁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李博沿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街与中心巷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车道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号车辆又与前方车道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李宁弃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定,段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段李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段李宁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000元,姜某某、周某对被告人段李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段李宁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李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16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李宁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李宁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李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李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李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李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若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