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姚统军与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统军,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71号原告:姚统军,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民,男,回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女,回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统军诉被告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杨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有、杨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医疗费、护理工餐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66119.0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1月6日沿宝昌镇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被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撞伤,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张家口251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患有左耳撕裂伤、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上端闭合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髌下脂肪垫损伤等病情,医院对左胫骨上端骨折采取了钛板内固定术,因此涉及二次手术费用。我已出院,但医院医嘱明确我在三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同时需加强营养。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民进行赔偿。被告杨利民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后,在太旗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2257.50元,是我垫付的。后因当地医疗条件及原告伤情转至251医院救治,我为原告垫付了34430元,同时我女儿在医院给了原告的妻子500.00元住院伙食补���费或者营养费,我为原告共计先行垫付费用3768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之后至今投保人没有报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需在事故发生之后48小时之内报保险,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具体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同时救护车费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需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90日之内护理依赖程度的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仅认可住院22天的护理费,营养费需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无加强营养,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赔偿指数为10%,赔偿标准适用2016年30594.0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根据原告诉称其为农民,其住所地在农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农牧区平均收入标准,其他需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姚统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利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鉴定报告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药费为8000.00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身份证复印件二页,太仆寺旗宝昌镇宏大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姚运金、母亲郭凤莲的出生日期,其二人有四个孩子;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1020.00元;6、救护车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00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700.00元;8、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产生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88.00元,附刷卡凭证一张;9、发票联原件三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50.00元;10、收据原件八张,证明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餐费909.00元;1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三张,证明产生伤残器具辅助费用1263.47元;1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五页、车票二张、发票联三张,证明原告住���所花费用及办理出院时的来回车费及打车费用。被告杨利民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我们认为不构成伤残,特别是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时间太长;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4号证据材料认可,但对其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5号证据材料,不认可;对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鉴定;对8、9、12号证据材料认可;对10、11号证据材料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于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投保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1、2、3、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5号���据不认可,需提供正规发票;6号证据材料,不认可,原告出院时好转出院,无需乘坐救护车;7号证据材料,不在赔偿范围内;8号证据材料,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的票据,复查的原告有义务提供复查阶段证明;9、12号证据材料,认可;10号证据材料,不认可;11号证据材料,应当有医嘱,以正式发票为凭。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姚统军提交的8号证据材料中的刷卡凭证一张及10号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利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2张,证明被告杨利民为原告在太仆寺旗医院门诊垫付857.50元;2、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杨利民雇佣救护车将原告护送到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花费140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杨利民为原告二五一医院垫付1430.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预交金凭据6张,证明为原告预交押金3300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统军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材料认可,但是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对5号证据材料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提供的票据已经超过我公司保额。对于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投保人杨利民至今未向我公司报保险,我公司在投保人未履行相应责任的前提下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7时55分许,杨利民持C1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宝昌镇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姚统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宝昌镇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后,杨利民弃车逃逸,造成×××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姚统军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民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统军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姚统军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到太仆寺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7.50元,产生救护车费1400.00元。并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产生门诊费1430.00元,并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3567.60元。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1.1做胫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骨折1.2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1.3髌下脂肪垫损伤1.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1.5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6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1.7软组织损伤1.8左下肢支具固定术后;2.左耳开放性外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4.右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5.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产生门诊费28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姚统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统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姚统军左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1、护理期评定为90日;2、营养期评定为90日;姚统军左下肢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产生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利民给原告姚统军垫付救护车费1400.00、医疗费35287.50元。但上述垫付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中。���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姚统军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299.00元,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复核,本院认定为855.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656.00元(包括住院22天及评定护理期90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护理费应当为10209.60元(113.44元/天×9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3956.00元(113.00元/天×2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就自己系城镇居民及从事的职业未提供证据证实,身份证登记其户籍信息为农民,故误工费应当为20966.80元(98.9元/天×21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65.00元(包括办理出院时的交通费),经对其提供的收费收据进行复核,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1200.00元,被告杨利民提出在原告姚统军住院期间垫付营养费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姚统军不予认可,且被告杨利民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出示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期评定为90日,故营养费应当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9186.37元(41405.00元×20年×10.7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为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8、住宿费,原告主张70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住院期间的护理餐费,原告主张90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6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4、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以上共计:118507.7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至今投保人没有报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统军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统军96452.12元、财产损失赔偿额项下赔偿原告姚统军1000.00元,共107452.12元。不足部分11055.6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利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统军人民币107452.12元;二、被告杨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统军人民币1105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姚统军已预交),由原告姚统军负担1630.00元,由被告杨利民负担2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景明审判员 扈艳丽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慧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27民初71号原告:姚统军,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民,男,回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女,回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统军诉被告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杨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有、杨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医疗费、护理工餐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66119.0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1月6日沿宝昌镇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被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撞伤,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张家口251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患有左耳撕裂伤、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上端闭合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髌下脂肪垫损伤等病情,医院对左胫骨上端骨折采取了钛板内固定术,因此涉及二次手术费用。我已出院,但医院医嘱明确我在三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同时需加强营养。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民进行赔偿。被告杨利民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后,在太旗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2257.50元,是我垫付的。后因当地医疗条件及原告伤情转至251医院救治,我为原告垫付了34430元,同时我女儿在医院给了原告的妻子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者营养费,我为原告共计先行垫付费用3768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之后至今投保人没有报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需在事故发生之后48小时之内报保险,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具体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同时救护车费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需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90日之内护理依赖程度的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仅认可住院22天的护理费,营养费需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无加强营养,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赔偿指数为10%,赔偿标准适用2016年30594.0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根据原告诉称其为农民,其住所地在农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农牧区平均收入标准,其他需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姚统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利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鉴定报告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药费为8000.00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身份证复印件二页,太仆寺旗宝昌镇宏大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姚运金、母亲郭凤莲的出生日期,其二人有四个孩子;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1020.00元;6、救护车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00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700.00元;8、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产生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88.00元,附刷卡凭证一张;9、发票联原件三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50.00元;10、收据原件八张,证明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餐费909.00元;1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三张,证明产生伤残器具辅助费用1263.47元;1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五页、车票二张、发票联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办理出院时的来回车费及打车费用。被告杨利民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我们认为不构成伤残,特别是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时间太长;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4号证据材料认可,但对其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5号证据材料,不认可;对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鉴定;对8、9、12号证据材料认可;对10、11号证据材料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于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投保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1、2、3、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5号证据不认可,需提供正规发票;6号证据材料,不认可,原告出院时好转出院,无需乘坐救护车;7号证据材料,不在赔偿范围内;8号证据材料,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的票据,复查的原告有义务提供复查阶段证明;9、12号证据材料,认可;10号证据材料,不认可;11号证据材料,应当有医嘱,以正式发票为凭。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姚统军提交的8号证据材料中的刷卡凭证一张及10号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利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2张,证明被告杨利民为原告在太仆寺旗医院门诊垫付857.50元;2、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杨利���雇佣救护车将原告护送到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花费140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杨利民为原告二五一医院垫付1430.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预交金凭据6张,证明为原告预交押金3300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统军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材料认可,但是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对5号证据材料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提供的票据已经超过我公司保额。对于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投保人杨利民至今未向我公司报保险,我公司在投保人未履行相应责任的前提下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7时55分许,杨利民持C1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宝昌镇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姚统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宝昌镇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后,杨利民弃车逃逸,造成×××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姚统军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民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统军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姚统军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到太仆寺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7.50元,产生救护车费1400.00元。并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产生门诊费1430.00元,并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3567.60元。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1.1做胫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骨折1.2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1.3髌下脂肪垫损伤1.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1.5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6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1.7软组织损伤1.8左下肢支具固定术后;2.左耳开放性外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4.右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5.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产生门诊费28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姚统军申请��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统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姚统军左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1、护理期评定为90日;2、营养期评定为90日;姚统军左下肢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产生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利民给原告姚统军垫付救护车费1400.00、医疗费35287.50元。但上述垫付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姚统军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299.00元,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复核,本院认定为855.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656.00元(包括住院22天及评定护理期90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10209.60元(113.44元/天×9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3956.00元(113.00元/天×2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就自己系城镇居民及从事的职业未提供证据证实,身份证登记其户籍信息为农民,故误工费应当为20966.80元(98.9元/天×21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65.00元(包括办理出院时的交通费),经对其提供的收费收据进行复核,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1200.00元,被告杨利民提出在原告姚统军住院期间垫付营养费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姚统军不予认可,且被告杨利民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出示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司法鉴���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营养费应当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9186.37元(41405.00元×20年×10.7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为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8、住宿费,原告主张70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住院期间的护理餐费,原告主张90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6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4、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8507.7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至今投保人没有报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统军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统军96452.12元、财产损失赔偿额项下赔偿原告姚统军1000.00元,共107452.12元。不足部分11055.6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利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统军人民币107452.12元;二、被告杨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统军人民币1105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姚统军已预交),由原告姚统���负担1630.00元,由被告杨利民负担2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景明审判员扈艳丽审判员诺明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