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立凯与张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凯,张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91号原告:王立凯,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张东芳,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凯与被告张东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张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3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东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东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东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东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路与和平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东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急诊行CT及X线片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3、4、5)、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6月15日出院。被告张东芳驾驶的系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钟培祥名下,被告张东芳称其为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东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056.75元、护理费23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被告张东芳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东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款的交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芳与原告王立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东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张东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0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身份无异议,但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护理人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386.25元。因被告张东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9.5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2579.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06.75元,被告张东芳应按责全部承担。因被告张东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东芳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东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凯共计1257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凯共计25806.7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张东芳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