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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奚长生、孙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奚长生,孙红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9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东路18号。负责人:李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该行员工。被告:奚长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红叶,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颍上农行)诉被告奚长生、孙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长生、孙红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奚长生、孙红叶还贷款本息、滞纳金31960.76元及2017年7月2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奚长生于2013年5月向颍上农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年7月10日向奚长生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还款付息。奚长生从2016年4月份经常不能如月归还,贷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奚长生拖欠贷款本金25948.80元,利息4923.56元,滞纳金1088.40元,合计31960.76元。颍上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颍上农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申请表、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奚长生申请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300000元,同年7月10日完成放贷,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分期手续费3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4.抵押合同,证明奚长生孙红叶将其所有的皖K×××××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奚长生、孙红叶愿意共同偿还颍上农行贷款。奚长生、孙红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颍上农行提供的1、2、3、4、5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奚长生与颍上农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奚长生取得颍上农行分期资金300000元,分期手续费3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查明,奚长生、孙红叶向颍上农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若有违约还款,贷款本息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生效后,颍上农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奚长生按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5948.80元。颍上农行多次催要,奚长生一直拖欠未还。为此,颍上农行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颍上农行放弃要求奚长生、孙红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颍上农行与奚长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颍上农行按约向奚长生发放贷款,奚长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奚长生、孙红叶系夫妻关系,二人向颍上农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贷款本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颍上农行要求奚长生、孙红叶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贷款人可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但未约定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长生、孙红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948.8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奚长生、孙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