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韩伟先、韩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韩伟先,韩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12号原告:刘新民,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修,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先,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俊,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伟先(韩某之父),住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号*号楼*单元****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俊,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民与被告韩伟先、被告韩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修,被告韩伟先、被告韩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俊、赵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伟先、韩某支付购买飞机票款共计1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伟先、韩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韩伟先委托刘新民为其儿子韩某购买中国民航2014年8月11日由西双版纳至昆明、2014年8月13日汕头至上海虹桥、2014年8月13日上海虹桥至青岛的飞机票,刘新民预垫付飞机票款共计15580元,刘新民多次要求韩伟先、韩某支付飞机票款,均遭到拒绝。韩伟先、韩某共同辩称,韩伟先、韩某不认识刘新民,不认可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韩伟先、韩某购买机票一般是通过朋友房洪伟购买,机票款已经付给房洪伟。韩伟先、韩某偶然得知头等舱机票可以打折,所以回来找房洪伟,要求退还款项,应当是刘新民欠韩伟先、韩某的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新民提交《517Na商旅在先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七份,以证明刘新民为韩伟先、韩某代购机票。韩伟先、韩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韩伟先的机票折后应付价格分别为921元、4459元、2546元、2077元,韩某的机票折后应付价格分别为2215元、1282元、1054元。2.刘新民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八张、航空公司出具的单据四份,以证明韩伟先、韩某实际使用刘新民为其购买的机票。韩伟先、韩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韩伟先、韩某购买八张机票,机票价格分别为韩伟先970元、4550元、2650元、2180元,韩某610元、2250元、1300元、1070元,付款凭证现在刘新民处。3.刘新民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以证明刘新民实际付款为韩伟先、韩某购买机票。韩伟先、韩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刘新民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支出921元、610元、4459元、2215元、2546元、1282元、2077元、1054元。4.刘新民提交录音一份,以证明韩伟先、韩某没有付款。韩伟先、韩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刘新民、韩伟先曾就机票问题进行沟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新民是否代理韩伟先、韩某购买了机票。相关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曾就机票款进行沟通,韩伟先、韩某辩称不认识刘新民,与事实不符。韩伟先、韩某辩称诉争机票款已经付给房洪伟,但经本院释明,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刘新民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时间、金额与韩伟先、韩某所购机票相符,相关发票现在刘新民处。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刘新民代理韩伟先、韩某购买机票的事实予以认定。韩伟先、韩某未及时支付机票款,刘新民要求其付款,本院予以支持。韩伟先的机票款金额应为10003元(921元+4459元+2546元+2077元),韩某的机票款金额应为5161元(610元+2215元+1282元+10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民支付机票款10003元;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民支付机票款5161元;三、驳回原告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韩伟先、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