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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与王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王开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402号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孟定镇遮哈村生产连。负责人:夏天顺,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孟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王开福,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王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夏天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筋款18015.00元,并承担利息每天90.75元至诉讼终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015.00元,双方所签订的《购销欠款合同》约定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以提货时间起计算每天承担欠款总额的5‰,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开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的《购销欠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18015.00元以及到期不还需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开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由于被告王开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015.00元的钢筋,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货款,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28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购销欠款合同》,合同约定针对该笔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买受人(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买受人如违约,买受人自提货日起每天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欠款合同》以前,原告就已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因被告不按双方口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经协商才补签《购销欠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欠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1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天承担90.75元的利息,实际上就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里面约定按欠款总额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执行,日期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9日)止,金额为86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福支付原告孟定华腾建材经营部钢筋款18015.00元、利息8647.00元,本息共计26662.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开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代凤波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红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