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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泰宁县水乡渔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与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658号原告:泰宁县水乡渔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店上。法定代表人:黄书文,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古城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杜云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宁县水乡渔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渔村合作社)与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村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元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渔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圣元电子公司支付安装费78700元;2.要求圣元电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圣元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渔村合作社承包了梅口乡水际村路灯安装工程,向圣元电子公司购买了太阳能路灯,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太阳能路灯的安装由圣元电子公司负责。之后,因圣元电子公司在外施工不便,其将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渔村合作社安装。安装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圣元电子公司共欠渔村合作社路灯安装费78700元,圣元电子公司为此于当日向渔村合作社出具��收款收据1份,并承诺安装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届满,圣元电子公司未支付,后经渔村合作社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圣元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渔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渔村合作社向圣元电子公司购买路灯,合同约定由圣元电子公司负责路灯安装;2.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背面加备注)1份,证明圣元电子公司拖欠渔村合作社款项共计78700元,圣元电子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圣元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渔村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渔村合作社向圣元电子公司购买了太阳能路灯,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购买数量为35盏;圣元电子公司负责太阳能路灯的安装;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渔村合作社依约支付了货款后,双方对太阳能路灯的安装达成新的协议,由圣元电子公司将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渔村合作社进行安装。安装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圣元电子公司共欠渔村合作社路灯安装等费用共计78700元,圣元电子公司为此于当日向渔村合作社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届期,圣元电子公司未支付,渔村合作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圣元电子公司所欠��村合作社路灯安装费787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圣元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渔村合作社与圣元电子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圣元电子公司未按约还款,渔村合作社要求圣元电子公司支付路灯安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圣元电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渔村合作社要求圣元电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圣元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泰宁县水乡渔村农业专业合作社安装费787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计1066.5元,由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燕��: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