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初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与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初60号之一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76号。负责人:胡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男,公司员工。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法定代表人:帅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辅,男,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与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1071元,减半收取计110536元,由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荷审 判 员  龙 雨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兴琴书 记 员  吴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