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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某、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开犯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开犯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6日案发,由被告人秦某出资,被告人张某经营管理,在xx区开设鑫悦欣游戏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使用电子赌博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经鉴定,现场查扣的24台电子赌博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秦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包头市公安局检验认定书、现场参赌人员7人及管理赌场4人的证言及供述、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秦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6日案发,由被告人秦某出资,被告人张某经营管理,在xx区开设鑫悦欣游戏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使用电子赌博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经鉴定,现场查扣的24台电子赌博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秦某、张某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秦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份(2014年、2016年九原区公安局),证实秦某有经营赌博机的行为;3.侦查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8人位游戏机3台),证实侦查机关在2016年11月16日当天现场查缴赌博人员及作案工具的事实;4.包头市公安就检验认定书(包公赌机认定字【2016】9号),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赌博工具具有赌博功能;5.现场参赌人员7人及管理赌场4人的证言及供述,证实赌博活动的事实;6.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秦某、张某的供述,证实该赌场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管理者系秦某和张某且秦某、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张某是该赌博场所的经营组织者。8.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参赌人员的赌资。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设置24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赌资38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犯罪工具电子游戏设备24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