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蒋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蒋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28号原告:姚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肖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蒋某的账户,被告蒋某亦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姚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被告蒋某与被告肖某的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蒋某出具给李义宽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蒋某、肖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金额),¥100000(小写金额),用于家庭周转,借期2个月(按每月3%计息),并承诺于2017年4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叁仟元每日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特立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蒋某账户,被告蒋某在汇款电子回单中注明“已收到此款”。后被告蒋某未按约还款,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蒋某与被告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款手续为证,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蒋某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与被告肖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蒋某的个人债务,或为虚构债务、违法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蒋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