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丽莎与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莎,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135号原告:刘丽莎,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4G83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原铁皮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文慧。原告刘丽莎与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参展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租金16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LISA婚纱的经营者,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举办方,将在2016年10月份举行“理享104创意设计博览会”,原告作为参展方,向被告承租参展展位为70、71号,参展面积102平方米,参展场租408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立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租金16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嗣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举办展览会,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有关展览会事宜。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展览会事宜,均未得到实质性的回复。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丽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参展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内容。证据三、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16320元租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LISA婚纱系原告刘丽莎经营,无字号,未登记。2016年5月16日,原告刘丽莎与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参展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定于2016年10月份举办理享104博览会,原告为博览会参展方;参展方式为免租金方式而收取场地使用押金的形式;押金于展会举办完结7个工作日内退还;如未退还的,则被告向原告按押金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展会使用押金16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莎与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展览合同事实清楚。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押金但没有举办展览会,致使原告与被告订立《参展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参展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览会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丽莎与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参展合同》。二、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莎展览会场地押金1632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瑞安市理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美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乐子----?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