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恢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云,赵强,马继军,杨述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何云,女,汉族,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强,男,汉族,孤岛采油厂水电大队职工,现住址。被执行人:马继军,男,汉族,住河口区。被执行人:杨述廷,男,汉族,山东省临邑市饮马镇杨家庄子村人,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云、赵强、杨述廷、马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何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6538.66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何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马继军、被告赵强、被告杨述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继军、被告赵强、被告杨述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5元,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10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杨述廷所有的车牌号为E530**号、鲁E×××××号、鲁E×××××号汽车三辆。由于没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无法进行处置,2016年9月9日轮候扣留被执行人赵强在孤岛采油厂水电大队的工资及奖金,轮候扣留被执行人马继军在桩西采油厂特车大队的工资及奖金。2017年2月26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于2017年8月24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民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