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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茂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茂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赣州市信丰县。201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茂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茂生窜入华东交大北院女生宿舍31栋,先进入216寝室,将被害人林某的魅蓝EA680Q手机一部,被害人秦某的vivoY27手机一部,被害人谭某的oppoA31手机一部盗走,后进入616寝室,将被害人刘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又进入631寝室,将被害人钟某的vivoY51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魅蓝EA680Q手机、vivoY27手机、oppoA31手机、vivoY51手机各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秦某、谭某、钟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秦某、谭某、钟某、刘某的报案笔录,刑事照片,视频截图,通话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茂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