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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建明与杨华平、陈日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建明,杨华平,陈日俊,林鹏,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178号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号。负责人符兴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该支行职员。申请执行人程建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杨华平,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陈日俊,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执行人林鹏,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张鹏,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建明与被执行人杨华平、陈日俊、林鹏、张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称,杨华平因购买位于西安市×××区长××路××号房屋(房产证号:1100100024-13-2-210**),在该行申请按揭住房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并于2010年2月20日与该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该行向杨华平发放了全部贷款26万元整,2010年3月26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该行系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目前该客户还贷正常,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有贷款余额19024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行对涉案房产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目前,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未全部清偿,该行债权未实现。贵院在该前提下,注销抵押预告登记并裁定将该房产过户至程建明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通知该行,也未向该行依法送达评估报告,严重侵害了该行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撤销贵院(2013)雁民执字第00418-7、00469-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程建明称,首先,对杨华平在银行按揭住房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对于涉案房产,雁塔法院已经走完查封、评估、拍卖,并以物抵债,所有法律规定的程序,完全合法合规,交行高新支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最后,其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没有侵犯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对杨华平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考虑到银行的利益,所以法院通过几次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在本案执行案款里预留一部分现金,优先全额充足的保证银行的债权得到实现,所以银行优先受偿的权益已经在法院研究讨论并通过。综上,请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杨华平、陈日俊、林鹏、张鹏给付程建明工程款68万元及承担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华平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区长××路××楼××号房屋一套,后该套房屋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9万元受领该套房屋,本院遂裁定将杨华平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区长××路××楼××号房屋作价5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程建明抵偿(2013)雁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2014年11月3日本院又作出(2013)雁民执字第00418-7、00469-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注销被执行人杨华平所购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将该套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程建明名下,原房产证作废。案外人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次审查中经查,2010年2月20日,杨华平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杨华平获得贷款26万元,同时杨华平用本案所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出具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截止2017年8月,杨华平尚未归还贷款本息18万余元。另,本院在执行案款中已给案外人预留有部分款项,足够清偿该笔贷款,审查中将此情况已明确告知了案外人。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本院在处置被执行人杨华平位于西安市×××区长××路××楼××号的房屋时,侵害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华平名下的房产作出处置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中考虑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执行案款中已给案外人预留有部分款项,案外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保证,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杨 栩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雪艳打印:相丽华校对:贾雪艳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