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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朋朋、楚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朋,楚侠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朋,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12月26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楚侠,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2016年12月26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朋、楚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因刘某4怀孕分娩与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后王朋朋同楚侠等人多次到该医院拉横幅、举牌子、用扩音喇叭喊话、用喷漆书写侮辱、诽谤性语言,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并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撕扯,严重扰乱了该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朋朋、楚侠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孕妇刘某4系被告人王朋朋的妻子,被告人楚侠的女儿。2016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因刘某4怀孕分娩与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后被告人王朋朋同楚侠等人多次到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拉横幅、举牌子、用扩音喇叭喊话、用喷漆书写侮辱、诽谤性语言,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并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撕扯,严重扰乱了该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朋朋同被害单位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于2017年1月25日自愿达成医疗纠纷争议处理及补偿协议调解书,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朋朋、楚侠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视频资料,证明监控记录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大门口、绿化带等现场进行勘验情况。3、辨认笔录,经陈某1辨认楚侠是辱骂并打其的人。4、蒙城县庄周公安局庄周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书面汇报、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王朋朋、楚侠因刘某4怀孕分娩与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产生医疗纠纷。王朋朋同楚侠于2016年12月12日、13日全天、14日的上午和16日上午到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拉横幅、举牌子、用扩音喇叭喊话、用喷漆书写侮辱、诽谤性语言,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并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撕扯,严重扰乱了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致该医院当周门诊就诊人次比上月同期下降17.86%,医疗收入减少77406元。5、医疗纠纷争议处理及补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朋朋同被害单位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于2017年1月25日自愿达成医疗纠纷争议处理及补偿协议调解书,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补偿患方人民币190000元,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对被告人王朋朋、楚侠的行为表示谅解。6、蒙公(庄)行罚决字(2016)1212-1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楚侠因其行为导致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无法正常工作被行政拘留十日。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朋朋、楚侠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因被告人王朋朋、楚侠的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9、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年龄及无违法犯罪经历情况。10、证人王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证言,证明刘某4是王朋朋的妻子,楚侠的女儿。因刘某4怀孕分娩与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产生医疗纠纷。2016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王朋朋让楚侠及以上证人多次到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拉横幅、举牌子、用扩音喇叭喊话、用喷漆书写侮辱、诽谤性语言,辱骂医务人员。11、证人陈某1、路某、陈某2、霍某、颜某、陈某3、高某1、王某2、孙某、邹某、代某、鲁某、卞某、胡某、张某、高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王朋朋、楚侠因刘某4怀孕分娩与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后王朋朋同楚侠等人多次到蒙城县妇女儿童医院拉横幅、举牌子、用扩音喇叭喊话、用喷漆书写侮辱、诽谤性语言,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并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撕扯。12、被告人王朋朋、楚侠供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朋、楚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单位医疗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朋朋、楚侠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朋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被告人楚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