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建德市金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德市金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1443号原告: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三圣口村。法定代表人:梁文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金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下市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武海,公司经理。原告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金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原材料货款本金4955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原材料,原告在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货款,且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谈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予合理答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所列被告建德市金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建德市下涯镇下市村(工业功能区),联系人为余志兵,本院在向被告进行邮寄送达时,邮件因余志兵拒收被退回本院。之后,经本院向原告方核实被告的送达地址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海的联系电话,原告方亦不能提供准确有效的被告公司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经营状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不能确定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华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营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