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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某、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钟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56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钟某,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1,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2802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地址: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圣塔路。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吴某某、钟某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1、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某、钟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44945.6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所有的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拉载水泥(核载1495KG,实载15000KG)沿信池线由信丰县城往大阿镇方向行驶,原告郭某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该货车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刘春英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郭某某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三车行驶至信池线××东风村吕屋路段时,由于原告驾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实施超车以及被告吴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摩托车碰刮案外人三轮车后倒地,接着自卸货车碾压到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吴某某违反超载、原告违反超车等规定,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曾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户口册、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5月27日信丰县大阿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父母户口册、身份证(原告之父郭赐棱生于1945年12月、之母刘传英生于1946年6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单、原告住院、门诊费发票5张(124252.78元)��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等、大阿供电所证明(原告系农电工、抄表员)及工资收入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平均月工资超3000元)、原告银行工资收入明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鉴定费发票2张(4600元)、鉴定照相收条(20元)、2017年4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一项6级、二项9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4月27日江西中康残疾铺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总费用184320元)、摩托车维修单(1550元)。被告吴某某、钟某辩称,钟某是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吴某某是钟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25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郭华岳收条2张(259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吴某某超载,未投保不计免赔,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在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按每级3000元赔偿,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某(受雇于钟某)驾驶被告钟某所有的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拉载水泥(核载1495KG,实载15000KG)沿信池线由信丰县城往大阿镇方向行驶,原告郭某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该货车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郭某某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三车行驶至信池线得知东风村吕屋路段时,由于原告驾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实施超车以及被告吴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摩托车碰刮案外人三轮车后倒地,接着自卸货车碾压到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吴某某违反超载、原告违反超车等规定,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受伤后,曾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52.7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钟某垫付259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一项6级伤残、二项9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残疾铺助器具适配总费用1843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62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三、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之父郭某1生于1945年12月、之母刘传英生于1946年6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阿供电所农电工、抄表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平均月工资超3000元。四、2015年12月25日被告钟某在为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面醒目处用加粗黑体字标注了“重要提示”。重要提示第1条明确了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造成;第2条明确了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要立即核对;第3条明确了要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等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户口册、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5月27日信丰县大阿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父母户口册、身份证(原告之父郭某1生于1945年12月、之母刘传英生于1946年6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单、原告住院、门诊费发票5张(124252.78元)、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等、大阿供电所证明(原告系农电工、抄表员)及工资收入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平均月工资3917元)、原告银行工资收入明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鉴定费发票2张(4600元)、鉴定照相收条(20元)、2017年4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一项6级、二项9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4月27日江西中康残疾铺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总费用184320元)、摩托车维修单(1550元);被告钟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郭华岳收条2张(259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252.78元、残疾铺助器具总费用184320元、残疾赔偿金321137.6元、误工费27043.8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鉴定费4620元、被赡养人郭某1生活费22296.96元、被赡养人刘某2生活费127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应为【(42天×30元/天)+(48天×20元/天)】=2220元、护理费应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2天×20元/天=8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认定为731320.34元(含鉴定费4620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的雇主即被告钟某各承担一半,由被告钟某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等损失121550元,剔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111550元;二、被告钟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4620元的1/2,即2310元;三、剩余605150.34元(不含鉴定费4620元)由被告钟某赔偿1/2即302575.1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90%计币272317.65元;由被告钟某实际赔偿30257.52元,剔除其已经垫付的25900元,被告钟某仍应赔偿原告4357.52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当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75元,由被告吴某某、钟某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玉龙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康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