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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车艳春诉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强制及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艳春,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艳春。委托代理人车成国(系车艳春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该局局长。负责人李小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瑞新,该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局法制大队法制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士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程广志,该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再审申请人车艳春因诉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强制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车艳春委托代理人车成国,被申请人北安市公安局负责人李小平、委托代理人冯瑞新、王明,被申请人北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广志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北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作出北公(禁毒)社戒决定[2015]3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对吸毒人车艳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车艳春与和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社区戒毒协议。2016年2月3日上午,北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对车艳春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车艳春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手印。车艳春在2016年2月3日北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2016年2月2日其在通北镇立新旅店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过程。车艳春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经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北安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规定,对车艳春作出北公(禁毒)强戒字第[201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艳春不服,委托其父亲车成国向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北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安市公安局2016年2月3日作出的北公(禁毒)强戒决字[201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艳春不服,委托其父亲车成国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二份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016年2月3日北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对车艳春例行尿检中检测结果呈阳性,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且车艳春在2016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2016年2月2日其在通北镇立新旅店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过程。车艳春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上述规定。尽管车艳春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2016年2月2日其在通北镇立新旅店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但其在2月3日的笔录中签字、捺印,并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字样,其称办案人员让我签字后就可以回家的说法无证据证实。且车艳春如何供述改变不了经检测证明其曾吸食毒品的事实。综上,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车艳春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车艳春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车艳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艳春于2016年2月2日吸食冰毒的行为有其本人陈述和申辩、尿检报告等予以证实。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因此,车艳春称行政拘留没有实际执行,北安市公安局违法办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艳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安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尿检结果不真实。请求再审,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北安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车艳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车艳春的再审申请。北安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车艳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北安市公安局根据2016年2月3日对车艳春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车艳春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北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车艳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车艳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车艳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艳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强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钟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