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友好巷经营一家无名牙科诊所,因陈某某一直无证行医,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在2014年10月8日和2016年7月4日决定对陈某某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1000元和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对陈某某经营的无名牙科诊所检查时,发现陈某某正在无证行医。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其查获的陈某某擅自开设牙科诊所进行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案移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7年4月29日刑事立案,2017年5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非法行医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行医的牙科诊所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诊疗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其供认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住居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9日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门诊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株芦卫计罚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局“株芦卫医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案报告、查封取缔照片、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亦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牙科诊所,经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以及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