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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德巧与杨同正、张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巧,杨同正,张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221号原告:刘德巧,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同正,男,47岁,汉族,住盱眙县,现在高淳监狱服刑。被告:张建国,男,55岁,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原告刘德巧与被告杨同正、张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巧、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国返还车牌照为苏H×××××的雪佛兰轿车一辆;2.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以每日200元为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损失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时止),被告杨同正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H×××××雪佛兰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杨同正,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价格、违约责任等。租赁期间,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建国在泗洪县双沟镇从被告杨同正处强行扣留该车辆。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杨同正一起与被告张建国协商,索要该车辆,被告张建国却以被告杨同正欠其借款为由拒绝返还车辆。该纠纷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同正辩称,被告张建国强行扣车属实。我已给付原告刘德巧租金77600元。被告张建国辩称,因为被告杨同正欠我钱,所以其将涉案车辆是抵押给我,而不是我强行扣留的;且原告刘德巧也同意将车辆先放在我处,待被告杨同正先还我一部分钱,再将车辆返还被告杨同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完税证、保单、国家强制性认证一次性证书、租车协议、双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德巧以85900元的价格购得雪佛兰轿车一辆,并缴纳车辆购置税8900元,后登记车牌照为苏H×××××,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德巧。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德巧与被告杨同正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同正使用,租金每日200元等条款。租赁期间,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建国以被告杨同正欠其借款为由强行扣留该车辆,经原告刘德巧、被告杨同正、被告张建国三方报警协商未果。后涉案车辆一直被被告张建国扣押至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7日,该案庭审后,被告张建国已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刘德巧。被告杨同正正在服刑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德巧与被告杨同正签订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原告刘德巧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杨同正占有、使用,租赁期间收益也应归承租人即被告杨同正所有。在租赁期间,涉案车辆物权仍归原告刘德巧所有,所以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原告刘德巧所要求的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该请求,被告张建国已予以履行,故本院判决主文则不再表述。但租赁期间,车辆的实际占有已属被告杨同正,基于物权所产生的收益也由“借车协议”所约定即租金,而租金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杨同正主张。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收益即在本案中表现为租金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杨同正向被告张建国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德巧、被告张建国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车。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