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立军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军,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33号原告:夏立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立军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丰县常店镇春雷花园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丰县向被告缴纳5万元押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押金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期满后无息退回押金。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而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押金及利息。被告华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夏立军,为了更好的完成本合作协议中的施工项目,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洽谈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丰县春蕾花园(工程)劳务丝攻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作意向协议,工程名称:丰县春蕾花园,工程地点:丰县常店镇,工程承包范围:暂定10万平方框架劳务承包…………八、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1、本工程合同工程保证金四十万人民币(¥400000),合同签订后缴纳押金伍万元人民币(¥50000),乙方进场施工后补齐余额三十五万元人民币(¥350000)……十三、本协议为意向协议,甲方自收到乙方押金之日起一月内不能进场施工,期满后无息退回押金。此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夏立军,2015年7月8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夏立军支付押金40000元,被告华成公司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公章。2015年7月10日,原告夏立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华成公司汇款1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夏立军系个人,并非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成公司返还押金50000元,并向提供法庭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成公司退还5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一问题,原告以被告华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押金造成资金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华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成公司无故占用原告资金,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从兼顾公平原则及合理性的角度,被告华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立军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