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顺珍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珍,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792号原告:陆顺珍,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号1幢3层301、302室。委托代理人:何杭生,男,汉族,1950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陆顺珍为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顺珍、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顺珍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杨永仙承租现代国际食品市场二楼2035号商铺,并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5日,租金总额735499元。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杨永仙将前述商铺转让给原告陆顺珍,并由原告陆顺珍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签订了《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陆顺珍向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租赁现代国际食品市场二楼2035号商铺,租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此后免费使用至2047年12月5日止,租金总计人民币735499元;同日,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以开办的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浙江食品市场名义与原告陆顺珍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原告陆顺珍将前述商铺交由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转租,转租期8年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1-8年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且不低于56440元/年。现因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租租金人民币214471.64元,为此,原告陆顺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支付租金214471.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11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陆顺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陆顺珍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签订租赁现代国际食品市场二楼2035号商铺合同所作约定的事实;2、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转租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陆顺珍委托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转租商铺,并由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保证支付原告陆顺珍的租金不低于56440元/年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陆顺珍已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已交付租金的事实。4、承诺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承诺及时向原告陆顺珍支付返租租金以及返租租金支付的时间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陆顺珍从案外人杨永仙处受让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的现代国际食品市场二楼2035号商铺的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告陆顺珍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而转租合同明确约定前3年返租收益予以充抵,因此合同约定的返租款收益应从2018年开始支付。与此同时,即便依据主张的租金期限,2014年至2017年只是3年,3年是169320元,而原告陆顺珍按计四年算,明显错误,而且依据转租合同,原告陆顺珍主张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租租金付款凭证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履行委托转租合同义务,已付转租租金39508元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陆顺珍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陆顺珍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陆顺珍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原告陆顺珍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陆续支付转租租金,合计人民币39508元。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陆顺珍依照《转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支付转租租金收益,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原告陆顺珍可得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租租金额为169320元(56440元/年),实际已获取39508元,尚余转租租金收益129812元金额未获支付,且该金额均于超过约定支付期限,支付方应负担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依据不同时段所欠金额及原告陆顺珍主张的起算日期,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4.35%标准计算,而原告陆顺珍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至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辩称的返租款收益在扣除前3年返租收益抵扣后应从2018年开始支付,然而,从原告陆顺珍提交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明确载明的租期起止日期、租金总额,即能证明案涉商铺起算时间点为2011年5月1日,并非是2014年6月25日,原告陆顺珍应属原租赁合同的后续受让者,这与原告陆顺珍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前3年返租收益已在前期合同中抵扣,不应再行抵扣,故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陆顺珍的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顺珍租金人民币129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顺珍逾期利息人民币4840元(以73372元、56440元分别自2016年7月1日、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4.35%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为4840元;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29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原告陆顺珍负担948元。原告陆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