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623泰州市金大化纤有限公司与昌黎县茂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大化纤有限公司,昌黎县茂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23号原告泰州市金大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南侧、经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骏。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黎县茂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镇指挥村。法定代表人刘晨麟。原告泰州市金大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诉被告昌黎县茂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供应黑色短纤维产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86860.7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6860.7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大公司向被告茂顺公司供应黑色短纤维产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86860.70元的货款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偿付。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686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并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茂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金大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6860.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