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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辩护人张江生,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庐江县新华书店门市部三楼办公室,将卢某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13596元盗走。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庐江县新华书店门市部,盗走现金13596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596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衡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