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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与刘阳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刘阳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236号原告: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88898862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819号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一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葛加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缤,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阳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被告刘阳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认购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区钱塘××单元××室商品房,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就前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080382)达成一致合意,根据约定付款总价9786118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首付款2936118元,剩余购房款68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予以支付。然被告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足额支付首付款2936118元义务后,经银行初审获悉因个人原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授权其父亲刘国荣于2017年4月26日与原告签署《退房协议》,明确“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的购买钱塘明月5幢3单元3002室的购房合同即行中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或处置”。因涉案合同已在萧山区政府房管部门备案,故合同备案撤销为原告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的前提,然被告在签署《退房协议》后无故拒不配合办理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将该商品房正常另行销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钱塘明月苑5幢3单元3002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080382)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撤销前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刘阳缤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首付款。二、在销售房屋时,原告声称被告可以将户口迁入杭州,且可以办理按揭,在此前提下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操作中,原告告知被告户口不能迁入,按揭也不能办理,被告认为原告有虚假销售的嫌疑。经过多次交涉,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所以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三、退房协议是被告出于无奈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退房协议是有条件的,首先原告要在2017年6月4日前退还被告已付的购房款,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将相应款项退还被告,原告以自身的行为表明该退房协议不再履行。被告同意不继续履行退房协议,按原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即使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四、退房协议中没有约定,如果逾期退款,怎么处罚,也没有约定如果退房成功的话,被告方在什么时间段去办理备案的注销手续。退房协议写明合同“中止”履行,并非“终止”履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具有履行的条件的,被告也是可以办理按揭手续的,主要是因为现在房价上涨,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想另行高价出售给他人,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首付款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认购钱塘明月苑5幢3单元3002室商品房,并足额支付首付款2936118元的事实;2.委托书、退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无法办理贷款,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截屏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30日原告公司职员周梅秀发短信给被告父亲刘国荣,明确在撤销备案的第二日就可以退还被告已付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退房协议,原告简单陈述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被告提出异议,但后来没有办法就同意退房,但前提是先退还已付的房款,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才同意给原告,但当时原告没有把钱给被告,就把协议抢过去了。对证据3,原告方发的短信内容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当时明确表态,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同意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系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凭证两份,欲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萧山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表示双方纠纷尚未解决,如要办理备案撤销,要被告本人或授权的人来办理,纠纷解决之前,不能出售给第三方,同时被告也将该函寄送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才看到这份函件,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函件中的相关事实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很多与事实不符,有悖于客观事实,且从函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是无异议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元××室,建筑面积261.32平方米,每平方米37448.79平方米,总价款9786118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936118元,余款68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采用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完成相关按揭手续并缴纳所需费用。如遇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要求提高首付款的,被告应在收到被告或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需提高首付款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足首付款并完成相关按揭手续并交纳所需费用。被告未及时办妥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受理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没有条件受理贷款的)或者取得贷款不足的或者银行不予贷款的,贷款额不足部分或未取得贷款部分的,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筹资金向原告付清相应房款。被告最迟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应以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余款,若被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付款(逾期办理贷款手续)或者不付款(未办理贷款手续)的,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且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后5日内,将被告已付款扣除前述违约金后的余款退还给被告。被告父亲刘国荣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936118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其父亲刘国荣,委托刘国荣办理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钱塘明月苑5栋3单元3002室退房相关的一切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书。2017年4月26日,刘国荣与原告签订《退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由于银行原因,乙方(被告)自愿将2016年10月26日所签合同中购买的钱塘明月公寓5幢3单元3002室退还甲方(原告)。此房合同金额9786118元,至2017年4月26日,乙方共付房款2936118元。现甲方同意将乙方所付房款2936118元于2017年6月4日前退还乙方。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的购买钱塘明月公寓5幢3单元3002室的购房合同即行中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或处置”。2017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周梅秀向被告父亲刘国荣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可在房管局撤销备案次日(工作日)退还被告首付款,询问被告方可否在2017年5月2日上午与原告一起至房管局办理撤销备案等相关手续。刘国荣回复短信称,在双方争议未解决前不得将案涉房屋转让于第三人,不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原告已将应退还给被告的购房款2936118元打入本院账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钱塘明月苑5幢3单元3002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080382)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退房协议》,退房协议条款表述为“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的购买钱塘明月公寓5幢3单元3002室的购房合同即行中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或处置”,被告认为该条款并非终止合同履行,而系中止合同履行,原告也未按期返还首付款,应视为退房协议不再履行。本院审理后认为,从该条款文义上理解,足以表明双方决定终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撤销前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退房协议中仅约定了退还首付款的时间,未对办理注销备案登记的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表明,原告在约定的退还首付款期限前已通知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而被告以双方仍存争议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故原告也未在约定的2017年6月4日前返还被告首付款2936118元,现原告已将上述首付款2936118元付至本院账户,原告已履行了退房协议所约定的退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与刘阳缤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080382)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二、刘阳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080382)的注销合同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阳缤负担。杭州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刘阳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