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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詹建华与被告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建华,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354号原告詹建华,女,生于1965年3月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代川,四川省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被告唐红,女,生于1961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詹建华与被告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华特别授权代理人廖代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经催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唐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建华与被告唐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红以在外面做生意要用钱,向原告詹建华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詹建华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唐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借款使用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被告唐红向原告詹建华借款,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詹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田文捷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雁博 来自